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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
发表时间:2007-9-27 12:22:06   浏览次数: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 ****的制造和民用****的配售
第四章 ****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 ****的运输
第六章 ****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持枪证件。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 ****的制造和民用****的配售

第十三条 国家对****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
第十四条 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序号,下达到民用****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所制造的民用****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
第十八条 制造民用****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不得改变民用****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
制造民用****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以及民用****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 ****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
配备、配置****的单位,必须明确****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必须建立严格的****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 使用****的人员,必须掌握****的性能,遵守使用****的有关规定,保证****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的区域、场所携带****;
(三)****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应当报废。配备、持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实行查验制度。持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 ****的运输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需要运输****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的,应当扣留运输的****。
第三十一条 运输****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 严禁邮寄****,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

第六章 ****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携带****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登记,申请领取****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入境或者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的;
(三)私自销售****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携带****入境、出境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的单位,违反****管理规定,出租、出借****,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的个人,违反****管理规定,出租、出借****,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的;
(二)在禁止携带****的区域、场所携带****的;
(三)不上缴报废****的;
(四)****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的;
(二)违法发给****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管理规定,私藏****、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弹药、爆炸物,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款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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