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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润生故意杀人刑事抗诉案
发表时间:2007-9-7 12:34:46   浏览次数:

     被告人叶润生,男,31岁,捕前系个体司机。

1998年10月30日江西省吉水县公安局对叶润生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9年1月12日江西省吉安检察分院以叶润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8年10月29日晚九时许,被告人叶润生在林祖针杂货店与刘运水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张月军劝阻,引起叶润生不满,叶又与张发生争吵。张月军妹夫林祖针朝叶的脸部打了一拳,致叶脸部出血,后被叶更强等人劝开,并将叶润生拖往医院上药,途中,叶润生跑到农机站

将其赣35240东风车开出,要林祖针带他去医院,未达到目的。当晚十一时许,叶润生驾驶东风货车行至林祖针店门口时,突然拐弯冲进店内,将坐在店门口的胡晓发、黄厚永、林祖针、张月风撞倒,胡晓发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晓发系胸部被挤压造成心肌坏死,肺瘀

血,引发血液、呼吸循环障碍死亡;黄厚永、林祖针、张月风均为轻伤。作案后,被告人叶润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润生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润生目无国法,因纠纷竟故意驾车冲进杂货店造成一死三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

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祖针对引发本案存在较大过错等因素,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1999年3月15日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叶润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叶润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海英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厚永经济损失0.48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风经济损失0.04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祖针要求被告人叶润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东风加长赣D35240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润生不服,提出上诉。

吉安检察分院认为叶润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吉安中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叶润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遂提请江西省检察院抗诉。

江西省检察院审查后支持吉安分院抗诉意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一、原审被告人叶润生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叶润生为了实施报复,以汽车作为犯罪工具,用极其残忍的手段,实施犯罪,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

二、原审被告人叶润生虽有自首、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林祖针有过错等情节,但均不足以减轻其罪责,从轻判处;一审判处其死缓量刑畸轻。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其危及或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很大。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必须严惩这类犯罪分子。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润生为报复林祖针,置他人生命于不顾,驾车朝林祖针的杂货店撞去,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虽其中一死二伤都是无辜群众,叶的侵害对象是明确的,损害范畴是特定的,是可以预见和控制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当。原审被告人叶润生所犯罪行,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减轻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1999年7月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润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作案工具东风加长赣D—35240汽车一辆予以拍卖,拍卖款作为增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海英的金额。原审被告人叶润生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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